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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资指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三资是经中国有关部门批准,遵守中国有关法规规定,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外投资方与中国投资方共同经营或独立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等同于涉外企业,都是由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构成。
二、外资企业特点
⑴外资企业是在中国注册登记,其法定地址在中国,大部分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进行。因此,凡符合中国法规关于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⑵中国外资企业仅是相对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营企业而言,由于它的投资者不一定只有一个,可以是由几个外商建立的公司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所以他不同于国际上通常讲的"独资经营企业"。
三、村集体“三资”的概念:
(一)农村集体资金是指村组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银行存款。
(二)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组集体投资兴建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水利、交通、文化、教育等基础公益设施以及农业资产、材料物资、债权等其它资产。
(三)农村集体资源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法律依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
一、关于合营者以自己名义通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是否属于出资规定第二条所称“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的问题。我们认为,合营者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贷款筹措的资金,应当理解为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
二、关于原审批机关如何认定合营一方违反出资规定第七条规定,构成违约行为的问题。我们认为,当合营一方根据出资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时,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法院或者相关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认定合营的另一方构成出资规定第七条所称的违约行为,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批准守约方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者合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明确岗位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织成员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标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依照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
(四)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
(六)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以及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
(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
(八)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三)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权益,保障成员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为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便利。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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